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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鍾政曄
被 告 羅民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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