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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陳慶順
被 告 吳杰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詎料被告於111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如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政府將停止補貼利息,債務人應自政府補貼利息迄日之次日起自負利息,故本件利息以補貼利息迄日之次日為請求日,違約金以本金應攤還日之次日為請求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查詢單、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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