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312,202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賴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91公里500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高政威(下稱高政威)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嗣因高政威前方之車輛減速踩煞車,高政威亦減速踩煞車,然被告車輛因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向右偏向中線車道碰撞由訴外人賴懷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後,再往左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800元(零件11,200元、工資34,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風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鼎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寄存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5-35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卷第45-52、54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車禍時時速約為每小時80-90公里(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40-45公尺之距離,然被告車輛僅與系爭車輛保持一個車身之距離(卷第47-48頁),參以被告車輛之廠牌為Toyota corolla altis,有現場照片光碟列印資料可憑(卷第73頁),車身長度僅約4.6公尺,顯見被告車輛未與系爭車輛保持40-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被告見系爭車輛煞車時,無法即時煞停,於碰撞第三人車輛後,再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45,800元(零件11,200元、工資34,600元),有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按(卷第24-25、33-35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9月27日)已使用2年2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0年9月27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餘,以2年3月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000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71-72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4,6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1,600元(計算式:7,000+34,600=41,600)。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