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3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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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誤載為110年1月7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欲自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932巷11弄(下稱系爭巷弄)倒車出系爭巷弄,適有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徐意婷(下稱徐意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被告貨車倒車不慎,其右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毀損。

㈡、維修項目如【附件】結帳工單所示(卷第21頁)。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811元(含鈑金7,200元、烤漆28,152元、零件34,45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㈢、被告固辯稱車禍當日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對面,第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致被告貨車無法倒車出系爭巷弄。

然系爭巷弄未劃設紅線,且係系爭車輛先停放後,第三人車輛方停放在系爭房屋對面,再者,系爭巷弄非死巷,被告可倒車左轉出去,故徐意婷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口應無過失。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貨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突出部分受有毀損。

㈡、否認被告具過失。徐意婷當日係至系爭房屋做客,故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口,並與第三人車輛併排停車,致被告貨車無足夠空間倒車出系爭巷弄,且本件車禍案發時為晚上,系爭巷弄車子都停滿,被告貨車當時行駛的方向是唯一可以出系爭巷弄之方向,故徐意婷就本件車禍應負全責(卷第73-74、103-104頁)。

㈢、否認如【附件】所示維修項目均為被告所致。被告貨車右後車尾僅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後突出部分,如卷第79頁編號12至14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其餘部位之維修均與被告無關。

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貨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部分受有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69,8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5、19-27、35-38、42-45、77-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車禍調查時陳稱:倒車時燈光昏暗,我的右車尾不慎撞到後方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右車尾等語(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有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其後停放之系爭車輛之過失,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⒉系爭巷弄道路狹窄,僅寬4至4.5公尺,本件車禍當日系爭車輛停放在距系爭房屋門口前50公分處,而系爭車輛車寬1.8公尺,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口時,實已佔據系爭巷弄道路約二分之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巷弄照片可證(卷第42-43、83-85頁),已妨害其他車通行。

是以,不論系爭巷弄是否有劃設紅線、是否另有出入口,系爭巷弄因道路狹窄,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本不得任意停放車輛。

原告固稱系爭車輛早於第三人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口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照片及第三人車輛車籍登記資料(卷第83-93頁),第三人車輛車主之地址即為系爭房屋,車主卻將車輛停在對面,留出自家門口空間供徐意婷停車,本件車禍當日及之後,徐意婷都是停在同一位置,系爭車輛與第三人車輛併排停車,可見渠2人有時常併排停車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不良習慣。

從而徐意婷在系爭巷弄任意停放系爭車輛,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右後車尾,業據徐意婷與被告於車禍調查時供述明確(卷第35-37頁),並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被告指認之撞擊點(卷第79頁),認僅【附件】結帳工單所示維修項目序1「後保桿」、序2「倒車電眼」、序8「保桿/后-烤漆-大」、序12「調漆烘烤工時」、序13「保桿/后-拆裝」(下稱系爭損害部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其他維修項目,徐意婷於車禍當時並未指出,亦未見原告證明與本件車禍直接相關。

⒊系爭損害部位必要修復費用為36,083元(工資9,432元、零件26,651元),有結帳工單附卷可按(卷第21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1月16日)已使用1年8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8年5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0年1月16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餘,以使用1年9月計。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8,878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107-108頁)。

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8,878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9,432元,系爭損害部位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8,310元(計算式:18,878+9,432=28,31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徐意婷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徐意婷及被告之過失責任,認徐意婷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是以被告應賠償徐意婷之金額應核減為8,493元(計算式:28,310×30%=8,493)。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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