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333,2023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胡麗伶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陳光秀所有並由其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335元(零件2835元+工資6500元+烤漆1萬5000元)之損害,經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被告到場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其對於當時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已理賠陳光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節並無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理賠證據資料、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間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於110年10月1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又核其修復部位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83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6500元、烤漆1萬50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萬1783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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