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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施明毅即鴻記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廖美桂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50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至原告如已無意繼續本件訴訟,請另向本院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以利早日終結本件訴訟繫屬及節省本院後續依法處理之訴訟資源,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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