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 ㈡、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 ㈢、上開兩筆借款,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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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陳慶順
被 告 林樹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第1年免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目前為1.845%);
倘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490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第1年免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目前為1.845%);
倘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自112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6,952元、利息及違約金。
㈢、上開兩筆借款,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申請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3-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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