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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 告 張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於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見本院卷第73頁委任狀),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許金泉(見本院卷第10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惟原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之而停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民國110年8月6日19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南下出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玥駕駛AUM-870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29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警繪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TDP-8653(A車)、AUM-8703(B車)同向行駛,不慎擦撞車輛側邊…」(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下交流道前有自小客車,減速不慎碰撞前方車輛」(見本院卷第51頁),警方初步分析則未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未注意車前動態,適度保持安全距離,始衍生擦撞事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七、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9,702元、工資8,900元、烤漆1萬2,690元(見本院卷第31~37頁估價單、第39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距110年8月6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9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工資8,900元、烤漆1萬2,69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萬2,560元,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2萬2,560元範圍內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並參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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