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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黃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9月11日11時1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電桿K72A87附近停等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英龍駕駛、訴外人徐秀玉所有之BCA-89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7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4,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機車經過事故地點,就見包含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內之3台轎車通過,前2輛先停在一旁休息,滿滿都是人,伊為了避免撞到前2輛車,於是伊臨時從第3部車即系爭車輛繞過去,結果伊就偏掉了,某男也是好心,怕伊撞到駁坎,就拉住伊的左手導致伊不能按剎車,伊機車重心偏離,倒下刮到系爭車輛,這就是伊不得不說的事實,所以對於責任歸屬,不能全部算到伊頭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
(一)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稱:「我從竹東要去監理所,我當時騎乘普重機車MVE-0822號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沿文德路直行(由南往北),對方謝英龍駕駛BCA-8925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沿文德路直行(由南往北),我當時監理站,前面車輛停下來,我也準備停下來,我想從旁邊騎過去,結果也沒路,我往牆方向(右方)騎就撞到,之後我就不曉得了,行車速度大概30公里,無載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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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次警詢時稱:「我騎乘時看到對方車輛停下來,想從對方車輛右側空間騎過去,之後發現前方車輛車頭往右邊,右側沒有路可以過,我剎車慢慢停下,有人把我車頭手把扶一下,人好像是對方車輛上下來的,我就倒下去了,當時他們有停車並下車,對方應該在事故發生前擺三角錐,而不是在事故發生後擺放,警察還沒到之前,對方就把車輛往前開了」(見本院卷第38~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再於本院審理時稱:「…那個第三部車的善心人士,想要拉車但拉到我的手,才構成我失去重心,車子倒下去擦撞他的車子…並不是我去撞他,是人家拉我的手,我手離開煞車,我重心不穩,人就坐下去…」(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筆錄),對照所謂第3部車即系爭車輛其駕駛人於警詢時稱:「我從竹東要回新埔的家,我當時駕駛BCA-8925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沿文德路直行(由南往北)。
對方甲○○騎乘普重機車MVE-0822號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沿文德路直行(由南往北),我當時是要回家,前面車輛剎車我跟著剎車,聽到一聲撞擊聲才知道發生車禍下車察看…車上有我和媽媽2個人,我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車損為右後車尾及後保險桿,第1次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2~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信被告前開抗辯所稱:伊不得不說係某男(指第3部車坐在車內左前座之駕駛人)好心拉住騎乘在右側之被告本人左手,因而導致伊之左手不能剎停,致生事端(見後述警方拍攝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右後車尾、後保險桿處受損),左右混淆不分,所辯不足為採。
(二)復據警方提供事故發生當天受理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前方菜籃因碰撞而明顯變形(見本院卷第52頁警方拍攝照片編號8),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則為右後車尾、後保險桿處,並呈現相對應之圓形凹陷受損痕跡(見本院卷第56~57頁警方拍攝照片編號15~17),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前開警詢所稱係遭人由後方追撞乙情,互核相符無誤,且現實上亦未發現除了被告該方以外,其他任何客觀可見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7、103、10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因此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4,240元、工資9,933元(見本院卷第21~25頁估價單、第19頁統一發票),此乃專業原廠針對上開右後車尾及後保險桿處損害估價維修項目,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未見原告有何故意增列維修費用之情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距110年9月11日事故發生時,使用2年2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5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9,933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萬1,517元,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1萬1,517元範圍內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並參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由原告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定其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240元0.369=1,565元 第二年折舊 (4,240元-1,565元)0.369=987元 第三年未滿之折舊 (4,240元-1,565元-987元)0.369(2/12)=104元 合計折舊 1,565元+987元+104元=2,656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240元-2,656元=1,584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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