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36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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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李升即李承剛

被 告 連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2月6日9時35分許,原告騎乘532-EBE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遭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北往南內側車道左迴轉時迫近,導致原告剎車後摔車,使得原告身體多處挫傷,但被告投保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對於出險理賠多所刁難,經過原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才肯理賠,不過並不理賠原告本人於次(111)年3月5日自費核磁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9,070元,事經曲折後,最後原告是透過自己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取得該次自費醫療費用9,070元,被告方之保險公司契約不履行,竟由原告本人承擔,浪費原告時間、金錢、精神甚鉅,被告又不積極主動與原告聯絡,所以原告除了要求前述9,070元醫療費用外,同時請求本次車禍而生之精神慰撫金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距離事發已經超過2年,被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申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45、61~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於本院卷第73~86頁),其中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APX-2726)由中華路北往南內側左迴轉,B車行駛中華路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於110年2月6日9時35分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309巷口,B車稱因A車迫近其前方車道而剎車、摔車(雙方未碰撞)」(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於事故當日上午即前往警局,於向姓員警面前陳稱:「就我1人我有受傷、對方駕駛與乘客3人均未受傷」(見本院卷第78頁談話紀錄表、製作人:向姓警員),對照原告提出由同一名向姓警員填表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已記載A車車主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與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3頁登記聯單、填表人:向姓警員),可見原告已能即知其所稱之賠償義務人並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0年2月6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明顯已逾兩年。

五、雖原告未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根據原告先前已具狀稱「…因事發至本人提出訴訟之前,已逾2年,被告對本件訴訟事由,亦未積極主動與本人聯絡」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陳報狀),因此經被告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第16行被告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爰認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償9,070元+3,000元=1萬2,070元(含息),其中9,070元係原告自述其本人於110年2月6日膝、手、肘多處挫傷與背部疼痛不適之13個月後,方經原告自費前往醫院接受胸部核磁造影之檢查費且已由一方之保險公司出險(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書狀),姑且不論該筆所稱之9,070元是否堪當所謂之損害,又姑且無論與被告逾1年前之駕駛行為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警局初判表:李承剛、涉嫌超速),連同3,000元之部分於法律上被告既已提出兩年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與110年2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一切損賠給付。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給付1萬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由原告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定其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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