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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黃銘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扣除零件折舊後減縮請求金額為34,200元及同上之利息,參酌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與文化路口,因未依燈光管制號誌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錦融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政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維修所需費用54,415元(含工資16,947元、烤漆12,044元、零件25,424元),並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其車輛右前車胎在高速公路爆胎,無法正常行駛,其將車輛慢慢行駛至派出所外停放,車輛靜止中,遭系爭車輛碰撞,被告並無駕駛過失,不應要求被告賠償;
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且系爭車輛舊有刮傷之烤漆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與文化路口,因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6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自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之如家藥局起駛後,欲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訴外人吳政豫駕駛系爭車輛沿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依綠燈號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惟被告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訴外人吳政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係靜止中遭系爭車輛碰撞,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FE-9815從如家藥局出來(往文化路,西往東),於上述地點,與直行仁和路(北往南)之自小客車BCS-1616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45頁),而與訴外人吳政豫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CS-1616直行仁和路(北往南),於上述地點,遭從如家藥局出來之自小客車BFE-9815(往文化路,西往東),對方從我後面擦撞我。」
(見本院卷第47頁)相符,而與被告於本院中所辯顯有差異,被告於本院中所辯之語,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再依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右後車輪,被告車輛之受損位置則在左前車頭,堪認訴外人吳政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係在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始遭自文化路路邊起駛之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後方撞擊,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前開證據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洵難採取。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54,415元(含工資16,947元、烤漆12,044元、零件25,4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3日),已使用3年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本件原告既已依規定自行扣除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後,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4,200元,且經本院依法核認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2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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