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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馮景憶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東司小調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即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1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自91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7,295元及已到期利息7,909元,合計消費款75,20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申請資料、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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