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40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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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洪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裕博
被 告 彭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夜間7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0,018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

被告所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幫助犯洗錢罪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入90,018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為憑。

準此,被告在可預見其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堪認被告與訴外人等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18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18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本件依法仍應依職權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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