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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書訴之聲明一、三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之聲明二、所載本金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應之書面證據,被告亦未予以爭執,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屬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然而,就本件起訴書訴之聲明二、所載利息,違約金部分,說明如下: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觀之,其性質類似現金卡,是以其利率部分,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限制。
則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9,957元,及其中19,118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4,293元 同左 95年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8% 96年3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3.6%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2 19,957元 19,118元 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8% 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58,859元 48,431元 96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無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積欠本金總計93,10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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