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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許文山
被 告 徐夏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筆,依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1條規定(下爭系約定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1個月1期,前6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7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原告。
並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規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告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時,到期還本者;
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收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8條第4款規定,被告對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4月7日,經原告寄發繳款通知書通知繳款,而被告未於催告期間內按期還款,依上開規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本金50,34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貸款明細及聲明同意事項、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繳款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1頁、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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