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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彭博裕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之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怡」,向原告潘永歷佯稱:使用「 飆股投資交流群A86(YTP,ECE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銀轉匯至其它帳戶內,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幫助犯洗錢罪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入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內,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為憑。
準此,被告不法幫助洗錢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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