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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陳慕勤
被 告 陳曦即陳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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