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41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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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啓仁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9公里處,因貨物掉落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弘勳駕駛、訴外人古慧華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83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欄記載:「A車(自小貨DZ-2490)於112年2月25日14時50分在國道三號南向79公里處,行駛於外線車道途中,貨斗載運之木板掉落擊中行駛於中線車道之B車(自小客BBJ-8785)右後車身,造成車損而肇事。」

(見本院卷第39頁),與被告警詢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談話紀錄表),警方據此研判係被告裝載貨物不穩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被告載運貨物未注意將貨物捆紮牢固即行駛上路,因而致生貨物掉落釀成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板金7,480元、塗裝3萬3,359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估價單、第13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且因板金7,480元、塗裝3萬3,359元均屬工資範圍,無折舊問題,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萬0,839元,則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4萬0,839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並參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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