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41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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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明聖
被 告 鄭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時,太靠近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副駕駛車門凹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修復費用,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查,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112年1月27日、2月9日影像截圖、未顯示日期車損照片、112年5月27日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11、112、114頁),然上開影像截圖充其量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未於適當位置停車,但無法證明有撞擊到系爭車輛,而原告拍攝之車損照片不僅未顯示時間,甚且原告請車廠估價維修之日期竟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日112年1月27日相隔4個月,則是否為被告所致系爭車輛車損無從確認。

何況,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案卷,依警方提供資料係以毀損罪受理,嫌疑人正為原告,被害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時間在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19~25頁),原告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事實為「陳明聖因不滿張玟棋平日將其車輛停放過於靠近自己在社區之停車場停車格,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5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00號停車格處,以不詳方式,敲擊停放在該處、張玟棋所有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車燈,使上開車輛左右後車燈罩破損而喪失其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玟棋」,案經刑事被告陳明聖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有相關補強性證據,於是判處陳明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16~119頁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查詢,其中張玟棋為被告前配偶、車號即為AKM-8931),復經當事人陳明聖於112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34法庭內稱:我本來是沒有要告、因為有刑事、刑案已結束,AKM-8931是先生的,開車的人是太太(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第14~15行),暨其本人於112年3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內稱:2月9日早上我看到對方停靠我的車輛很近,我拍照上傳群組,對方回我說是技術不好,我跟對方說不要停靠我這麼近,我車上很多刮痕、凹點,都是藍漆,對方就說我沒有證據,請主委調監視器,監視器太暗看不到,我只是想請她不要停這麼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2行嫌疑人第一答),是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自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由原告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定其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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