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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黃智威
被 告 瑞 安(菲律賓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機車之分期付款約定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1,800元之機車一台,首付15,000元,剩餘金額分15期,月付5,787元。
惟被告僅支付3期共13,361元,拒不支付剩餘金額。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駕駛執照、居留證、機車行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21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39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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