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58分許,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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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正欲起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軒菁駕駛之BPA-266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446元(含工資15,013元、烤漆20,482元、零件29,9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31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卷39、43-44、47-5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民宅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原本停放於新興路邊線內,隨後系爭車輛車頭稍往左偏至道路邊線與機車專用道之間並停止,占用部分機車專用道,系爭車輛往左偏約20秒(期間均呈靜止狀態)後,被告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系爭車輛搖晃伴隨「砰」一聲後,見被告人車倒地於系爭車輛左側,此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供參。
又參以被告於車禍調查中陳稱:我遠遠有看到一台自小客車停著,當我繼續行駛到對方左側中間時,對方突然往前切出來撞上我等語(卷第43頁),范軒菁則陳稱:我左切要起步往前,當時我有打左轉燈並於左切後停下來禮讓直行車先行,約1-2分鐘後就看到被告機車往我左後方撞過來等語(卷第45頁)。
可知被告於系爭車輛已稍往左切出約20秒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左方,致系爭車輛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而范軒菁駕駛系爭車輛占用部分機車專用道並暫停約20秒,致使騎駛在機車專用道上之被告撞及系爭車輛,范軒菁暫停不當,亦有過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65,446元(含工資15,013元、烤漆20,482元、零件29,95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21-23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3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12月9日)已使用2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0年12月9日發生時,已使用1月餘,以使用2月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價額應為29,119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81頁)。
從而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額29,119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5,013元、烤漆20,48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4,614元(計算式:29,119+15,013+20,482=64,61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范軒菁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范軒菁與被告之過失責任,認范軒菁、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307元(64,614元×50%=32,307)。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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