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44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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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官弘偉
被 告 甘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往台一線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彭武森停放在中山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447元(含工資5,934元、烤漆40,820元及零件10,69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7-57頁),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第67-7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毀損,有前揭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57,447元(含工資5,934元、烤漆40,820元及零件10,693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卷第37-47、57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卷第49-55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2月10日)已使用4年8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時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1年2月10日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餘,以使用4年9月計。

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228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105-106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5,934元、烤漆40,82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8,982元(計算式:2,228+5,934+40,820=48,982)。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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