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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林范牡丹
訴訟代理人 陳賢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8月3日13時17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竫駛BCJ-95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25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7,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下車速不快,碰到也沒跌倒,系爭車輛損害沒有原告請求的這麼嚴重,被告車輛碰到的地方跟系爭車輛維修的地方不符合,這裡有爭議,伊僅願意就受損部分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ISV-792號沿博愛街往北行駛,行至博愛街484號前,我前方之自小客車剎車,我來不及就追撞到對方」,系爭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BCJ-9525號沿博愛街往北行駛,行至博愛街484號前,我在停等紅燈,突然就遭到後方普重機車追撞」(見本院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未注意車前動態,適度保持安全距離,始衍生同向追撞事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
(一)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1,971元、鈑金1萬8,648元、烤漆1萬6,634元,合計3萬7,253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系爭估價單、第21頁統一發票),依系爭估價單所示為車廠專業維修人員基於修復系爭車輛受到後方撞擊產生之損害,包括後方保險桿、後檔等處,進行相應之修理,難認原告有何故意增列維修費用之處,肇事者自不能以車速不快云云為詞而卸免或減輕責任,本件系爭估價單既未見不實或浮報,則應認上開維修費用屬於可取。
(二)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距110年8月3日事故發生時,使用1年3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2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鈑金1萬8,648元、烤漆1萬6,634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萬6,411元,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3萬6,411元範圍內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寄存加10日,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971元0.369=727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1,971元-727元)0.3693/12=115元 合計折舊 727元+115元=842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971元-842元=1,129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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