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12年3月1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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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方淑貞
被 告 詹昇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4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酬勞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網路臉書私訊告知方式,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放置在台灣高鐵新竹站內置物櫃,再由對方前往拿取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知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借貸業者,對原告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5日12時46分許,匯款48,000元至被告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本件依法仍應依職權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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