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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6月29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計收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70,1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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