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45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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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張本超
訴訟代理人 許育韶
被 告 古紹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駛至無號誌之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五街與隘口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西自隘口五街駛至系爭路口,被告車輛未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車輛毀損。

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6,754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兩造車輛均受有損害。

㈡、否認被告具過失。被告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已駛至隘口二路之分隔島,若非原告超速、上一路口闖紅燈,原告車輛不可能碰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是以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具「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不可採。

㈢、原告車輛已使用15、16年,僅存殘值,是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

㈣、若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因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修車費用共計14,079元(零件6,030元、鈑金3,810元、烤漆2,322元、工資1,917元),有估價單為證(卷第83頁),爰予抵銷。

㈤、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兩造車輛均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

被告提出之被告車輛估價單在卷可憑(卷第13-41、45、83頁)。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第59-62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車輛行駛之隘口五街為支線道(車道寫有「停」字)、原告車輛行駛之隘口二路則為幹線道(車道寫有「慢」字),此有現場圖可憑(卷第57頁),且被告於車禍調查及言詞辯論時皆自承:我剛從社區收完回收,剛打檔起步沒多久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卷第59、79頁),是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輛,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僅緩慢行駛通過,而未停車確認幹線道是否有車輛駛至系爭路口,並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致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左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右車頭,有現場照片可證(卷第63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過失,從而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原告於車禍調查及言詞辯論時皆陳稱:車子有A柱,且分隔島上的花草很高,所以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從隘口五街駛來,當看到被告車輛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卷第61、79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至被告辯稱原告超速、上一路口闖紅燈云云,因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超速、闖紅燈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零件38,717元、鈑金9,750元、塗裝19,3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按(卷第39-41頁)。

惟原告車輛係於95年12月出廠,有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足憑(卷第45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16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輛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6年餘,僅存殘價(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453元(38,717÷(5+1)=6,453),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9,750元、塗裝19,300元,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5,503元(計算式:6,453+9,750+19,300=35,50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24,852元(35,503×70%=24,852)。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14,079元(零件6,030元、鈑金3,810元、烤漆2,322元、工資1,917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83頁)。

惟被告車輛係於88年出廠,有上開估價單可憑,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23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被告車輛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3年餘,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005元(6,030÷(5+1)=1,005),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3,810元、烤漆2,322元、工資1,917元,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054元(計算式:1,005+3,810+2,322+1,917=9,054)。

⒉本院認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已如上述,是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2,716元(9,054×30%=2,716)。

是以,被告抗辯其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136元(計算式:24,852-2,716=22,136)。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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