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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賴文堯
被 告 官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月間,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地區,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9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歐洲央行的交易所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全案確定(見本院卷第13、14、20頁判決正本、第65頁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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