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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建宏
余志宣
被 告 紀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2年度花小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撞及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陳威宇(下稱陳威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213元(工資15,413元、材料16,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兩車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惟被告當時係在等待系爭車輛駛出後要停車,係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車頭不慎撞及被告車輛車尾,被告車輛於車禍當下係靜止狀態,非如原告所指係被告車輛倒車撞及系爭車輛,是以被告並無過失;
甚且系爭車輛僅係小擦傷,修車費過高等語。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陳威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213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非道路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花蓮卷第21-29、43-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陳威宇於車禍調查時陳稱:當時因為對方要停車,所以我無法出去,我想說讓對方先停好,我再移出停車格,對方在倒車途中,就碰撞上我的車前頭等語(花蓮卷第43頁)。
被告則於車禍調查時陳稱:我當時未熄火靜止準備倒車,等待對方車輛出來,等了快10分鐘,我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花蓮卷第45頁)。
⒉經本院細繹現場照片(花蓮卷第47頁),兩車係使用同一停車格,陳威宇若不駛出,被告如何駛入?故陳威宇所謂「我想說讓對方先停好,我再移出停車格」等語,殊難想像。
再者,系爭車輛車頭已左斜駛出車格,車身一半亦離開車格,可見車禍當下,系爭車輛並非靜止在停車格內,陳威宇於車禍調查時所陳亦無法採信。
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倒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卷第31頁),並未舉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故意或過失,依前揭之見解,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車禍具過失,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2,213元。
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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