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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
原告即黃碧瑛 蔡嘉登
之承受訴訟人
蔡至為
蔡有為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嘉登、蔡至為、蔡有為為原告黃碧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碧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嘉登、蔡至為、蔡有為等3人,有蔡有為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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