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47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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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沈志明
被 告 湯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道○號88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羅珊娜駕駛其所有BLM-18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6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0~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我剛起步就見到前方自小客BLM-1863號剎車,我踩剎車已來不及而追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未適度保持安全距離,始衍生追撞事故,自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4萬4,780元、烤漆1萬5,625元、工資1萬6,225元,合計7萬6,630元(見本院卷第18~24頁估價單、第26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距110年11月4日事故發生時,使用11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9,6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烤漆1萬5,625元、工資1萬6,225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萬1,483元,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6萬1,483元範圍內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本人親收;

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未滿折舊 44,780元0.369(11/12)=15,147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4,780元-15,147元=29,633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
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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