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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盧姮文
被 告 范記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下同)111年11月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55,950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系爭門號費用及提前解約金總計55,950元。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我費率從699元增加到1,799元,收訊上沒有顯著的不同。我拿到的不是IPHONE手機,我拿到的手機跟合約上的不一樣,我跟通訊行之間的價差是三星的價差,不是IPHONE的價差。
我費率從699元增加到1,799元,收訊上沒有顯著的不同,實際上我使用起來收訊很差,所以我才不跟中華電信續約。
我不願付通訊費用給原告,因為通訊很差,我算出來的32,879元是GOOGLE PLAY 我實際上使用,我願意給付。
㈡、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曾委託林壯明於110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行動寬頻訂立行動寬頻申請書,每月通訊費用費率為1,799元。
被告111年2月至111年11月之通信費、GOOGLE PLAY及提前解約費用詳如原告提出之欠費設備清單。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帳單明細、繳費紀錄、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精選購機方案同意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其購買之手機非IPHONE,我不願付通訊費用給原告,因為通訊很差,僅願支付32,879元等語,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然查被告係經由證人林壯明(通訊行人員)代辦向原告購機申請行動寬頻業務,由林壯明將手機價差折扣予被告,有跟被告解釋清楚,每個月月租費是1,799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壯明、張佑晨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7-72頁)。
參酌被告自110年3月3日簽訂前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精采5G購機方案(36個月)】,至111年10月18日因欠費未繳遭原告拆機銷號,長達1年7月,被告就其所辯收訊很差,未舉證證明,不足為憑。
綜上以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112年3月10日送達,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00號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千元(已由原告預納),加計證人旅費536元(已由被告預納),總計1,536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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