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48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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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被 告 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於新竹市北大路內線車道,駛至新竹市中正路與北大路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因突發現系爭路口需兩段式左轉,遂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立即右切至外線車道,因而碰撞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劉依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635元(工資15,309元、烤漆25,3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報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31頁),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卷第39-51、55-6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車禍調查時陳稱:當時綠燈,我原本打左方向燈要左轉,見需兩段式左轉後,我打右方向燈要右切待轉區,剛打右轉燈,對方便碰撞我車頭等語(卷第41頁),與劉依鈴則於車禍調查時陳稱:因對方打左轉燈要左轉,我便從對方右側駛過,聽見撞擊聲後,我立即煞車停於路邊等語(卷第43頁),互核相符。

顯見被告變換車道前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劉依鈴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剎車不及,應認劉依鈴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併予指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是以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0,635元(工資15,309元、烤漆25,326元,卷第19-23頁)向被告求償。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劉依鈴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劉依鈴及被告之過失責任,認劉依鈴及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是以被告應賠償劉依鈴之金額應核減為28,445元(計算式:40,635×70%=28,445)。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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