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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葉富仁
被 告 蘇少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5時4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處,遭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車輛,於向右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到讓右後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所碰撞受損,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5,000元、鈑金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警方車禍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7、31至46頁),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二、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部位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9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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