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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榆蓉間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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