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52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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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焦惠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啓民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馬碩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鍾廷政共同經營報社,為承攬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報業公司)發行之台灣日報經銷商,而為擔保應上繳之代收報費,原告乃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發行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予台灣報業公司設定質權。

嗣台灣日報於民國95年間停刊,原告之派報社已與之解除承攬關係,且台灣報業公司亦已於105年4月12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

二、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台灣報業公司已無繼續持有系爭定存單之權利,應在解約時解除質權返還予原告;

然因該公司已不存在,法人格消滅,無訴訟能力,原告無法向其請求返還之。

又質權屬擔保物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縱使存在,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惟經請求,被告均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存款。

三、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屬民法第602條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存款。

且因享有質權之第三人已不存在,是要求該他人出具取消質權設定之同意書,實強人所難。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按照存單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87年2月23日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並交付予台灣報業公司,其中質權設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說明一記載:「…請貴行註記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

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

,亦即須經質權人即台灣報業公司出具同意書,被告始得返還已設質存款。

倘被告未經質權人之同意,而將存款返還予原告,除與系爭通知書之約定不符外,亦違反民法第903、907條之規定,該清償對台灣報業公司不生效力,致被告有受重複給付損失之虞。

二、台灣報業公司固於105年間遭廢止營業登記,或已無營業事實,惟於清算終結了結現務前,其法人格並未歸於消滅。

另台灣報業公司對原告於承攬期間,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罹於請求權時效,亦可按民法第145條之規定就質物即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取償,且質權無除斥期間之限制,則系爭質權對台灣報業公司而言仍有存續實益。

此外,被告已按系爭通知書之約定,將系爭定存單所生利息,於每3年定存到期時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597、602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3條、第90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準此,出質人於權利設定質權後,雖未喪失其所有權,仍得享有對於質權標的物之法律上處分權,然為保障質權人對該標的物所支配之交換價值,除經質權人同意外,凡足使質權消滅之行為,出質人俱不得為之。

二、經查,原告前為擔保台灣報業公司之債權,曾提供由被告發行之系爭定存單予該公司設定質權等情,有原告與台灣報業公司簽訂之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分銷合約書、定期存單歸戶查詢單、系爭質權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3-16頁、19頁、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既已將其寄託於被告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2萬元,為台灣報業公司設定質權,則其存款受領清償權限業已被凍結,故以具有債權受領清償權限為前提始得為之之一切行為,原告均不得為之;

加以原告並未提出質權人即台灣報業公司同意其領取質權標的物之證明文件,故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存款,於法即屬無據,復與原告與台灣報業公司共同出具予被告之系爭通知書說明一所載:「嗣後非經質權人(即台灣報業公司)向貴行(即被告)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即原告)絕不逕予處分存款。」

(見卷第39頁)之約定相違背,自不應准許。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享有質權之台灣報業公司已不存在,致無法取得由該公司出具之取消質權設定同意書云云。

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此就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而,台灣報業公司雖經經濟部以105年4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501701020號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17頁),惟該公司尚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或聲報清算完結,此部分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考(見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其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未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該公司主張權利。

四、綜上,原告既將系爭定存單之存款2萬元設質予台灣報業公司,且未舉證已得質權人之同意而得領取質權標的物,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存款。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按照存單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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