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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北海竹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翔
訴訟代理人 張昱晨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訴訟代理人 夏全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簽訂工資報價契約書,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間,派遣員工支援被告所承包位於竹東鎮東豐路341巷28號工地之粗工、半技工及打石工,被告尚積欠原告點工報酬新台幣83,934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工資報價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單及支票、桃園中路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上開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報酬8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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