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在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蔡時優駕駛之系爭C車,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違
-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四)又查,原告既已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代位其被保險人蔡世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債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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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阮文捷(NGUYEN VAN TIE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在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之慢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生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生三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欲左轉時,因訴外人蔡世良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停放在該路口左側轉角處,致被告視線受阻礙,適訴外人蔡時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自新生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系爭A、C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
而系爭C車因有投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之車體損失險,經泰安保險公司理賠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後,泰安保險公司即行使其代位權,就系爭事故向蔡世良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經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01號判決蔡世良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泰安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3,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因原告承保蔡世良所有系爭B車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額為20萬元,原告乃代為蔡世良悉數賠付予泰安保險公司上開之23,735元。
又於系爭事故中,蔡世良駕駛之系爭B車為靜止停放之車輛,蔡世良就系爭事故應僅負擔3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既已代為連帶債務人蔡世良賠付23,735元予債權人泰安保險公司,蔡世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上開款項之70%,即16,615元(計算式:23,735元×70%),蔡世良並已將其上開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基於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15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蔡時優駕駛之系爭C車,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違規停車,及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駕駛不慎而遭碰撞致受損害,系爭C車所受之損害23,735元,業經原告賠付完畢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另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汽車保險單、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提示付款紀錄查詢結果明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範可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已獨力清償「連帶債務」,亦可回頭要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數額。
惟按於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人間,如其等對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有輕重時,此時即應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間,對損害發生之責任比例,以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始符公平之原則。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輛,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該路口無行車號誌,亦未設置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蔡時優駕駛直行於新生路之系爭C車發生擦撞,而蔡世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新生路與新生三路交岔口之轉彎處,此為蔡世良所不否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4至22頁、第62頁、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駕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並因蔡世良時將系爭B車違規停放於車道轉彎處,衡諸一般情形,確有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與視線觀察,致生增加車禍危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且被告亦稱因此阻礙其視線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72頁),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被告與蔡世良各自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及其等之過失強弱程度等情,認被告與蔡世良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及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3,是被告就與蔡世良之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為7:3。
準此,泰安保險公司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得向被告及蔡世良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23,735元,被告之內部分擔額即為16,615元(計算式:23,735元×70%=16,615)。
(四)又查,原告既已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代位其被保險人蔡世良賠付泰安保險公司23,735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使被告得以對泰安保險公司同免責任,則原告另依上開規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扣除蔡世良之應分擔額後,代位蔡世良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部分即16,615元,核屬適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本院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於112年9月27日對國外送達,經6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615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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