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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簡憶蒂
被 告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6日前某時,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博弈網站「OHO」投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26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內後,旋遭以轉入網路銀行約定之帳號,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卷附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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