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55,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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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5號
原 告 潘世豐

被 告 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附近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瑄瑄」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瑄瑄」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4日,以LINE暱稱「Bella貝拉」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QFII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15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85,000元之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給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將系爭帳戶借予嫂嫂再提供予暱稱「瑄瑄」之人及原告遭詐騙而匯款85,000元至系爭帳戶。

惟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固然不該將系爭帳戶借予他人,但原告遭詐騙的85,000元不是我領走的,不該由我賠償等語。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卷第13-23頁)。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上開犯行,並經刑案判決於理由中指明,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亦為被害人,委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上開85,0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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