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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陳真蓉
被 告 陳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後竟未依約繳納,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56元、小額付款10,24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7,503元,共計20,106元。
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支付。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9日(11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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