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59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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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黃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扣除零件折舊及過失比例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3,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0000000號旁,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念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45,813元(含工資16,053元、零件費用29,76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而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8,202元。

又本件黃念慈雖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然被告仍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其請求23,978元【計算式:(16,053元+18,202元)×70%=23,97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傍晚選舉造勢,導致肇事路段擁塞,被告為了閃避左側機車,因而不慎駕駛肇事車輛致右邊後照鏡與系爭車輛左後照鏡相碰,肇事車輛僅有右後照鏡受損,因此系爭車輛除左後照鏡係因本件車禍受損外,其餘部分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並請法院參酌網路蒐尋後照鏡之價格酌定本件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桃保險小字卷第4至12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桃保險小字卷第1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於往仰德高中方向直行,後行經上述車禍時地,因要閃中間的普重機車便與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

另系爭車輛駕駛黃念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往仰德高中方向,之後我將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於路旁,在路旁抽菸,之後聽聞撞擊聲,之後發現有一銀色自小客車與我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離去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桃保險小字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行經事發地點時,為閃避機車,而疏未注意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位置,其左側前後輪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桃保險小字卷第21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有違規停車而肇事之情事,是黃念慈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故黃念慈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是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為黃念慈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5,813元(含工資16,053元、零件費用29,7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左後照鏡受有損害,其餘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肇事車輛車身所受傷痕為舊傷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除了左後照鏡外,尚有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日行燈等部位,且上開部位確實明顯受有損害,而被告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前方亦有摩擦痕跡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被告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桃保險小字卷第10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且觀諸兩車受損位置及高度,兩車後照鏡相碰撞時,車身上開部位確有可能亦發生碰撞,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圓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是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形相符,且估價單所列零件價格,尚難認有顯然不合理情形,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桃保險小字卷第4頁),則該車迄至111年11月1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9,76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2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16,05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4,25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9,760元+工資16,053元=34,255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黃念慈亦同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依兩造過失程度,黃念慈與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

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黃念慈之金額應減為23,978元(計算式:34,255元×70%=23,978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5,81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23,97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3,978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桃保險小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78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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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60×0.369=10,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60-10,981=18,779第2年折舊值 18,779×0.369×(1/12)=5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79-577=1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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