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董珊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款項,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年9月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本件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於97年7月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4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8,9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