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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王郁雯
被 告 詹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04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0,375元,均屢經催討而置之不理;
嗣台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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