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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琥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瑱
被 告 彭孟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李慶源(下稱李慶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卷第21頁)以供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9月15日。
嗣因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李慶源於112年7月12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有本票債權讓渡同意書可憑(下稱系爭讓渡書,卷第55頁),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原告與李慶源於112年7月12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讓渡書在卷可憑(卷第21、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慶源固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然未一併交付系爭款項交付證明,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卷第51-52頁),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既無法舉證李慶源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即認定李慶源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1 CH247585 108年6月15日 3萬元 2 CH247594 108年7月5日 2萬元 3 CH246751 108年8月26日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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