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62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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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張耿豪

吳佳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車禍財損糾紛而為起訴,求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6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頁起訴狀),嗣追加被告甲○○,並求為2人應連帶賠償經減縮請求之金額即7萬7,1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5~86頁追加被告狀),以上程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放任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時45分許,被告甲○○騎乘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撞毀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彭晟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代位、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7萬7,190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乙○○:車子是伊前妻被告甲○○開的,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11月19日於新竹縣湖口鄉中美西路210巷準備右轉中美西路,一輛普重機車892-LDA從中美西路準備左轉,看到我的車抖了一下對方就滑倒,對方車輛往我的自小客車底下滑,我就將車子停下來,對方翻滾到地上說沒事後,把車輛牽到路邊,他稱他沒辦法做筆錄,就搭乘同伴的車輛離開,將肇事車輛遺留在現場」,但未有車牌號碼000-000駕駛人於事發當下或事故後至警局作筆錄(見調字卷第40~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卷第51~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11月30日覆函),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從上引卷證資料,並無任何可資認為被告乙○○為上開時地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之證據,難認被告乙○○係實際肇事人,被告乙○○對訴外人彭晟瑋駕駛之系爭車輛不生任何侵害行為。

(二)原告復又主張被告乙○○放任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給被告甲○○使用,始產生本件交通事故,有故意或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但依照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不詳駕駛:其他引起事故之操控不當行為。

彭晟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調字卷第20頁),可見被告乙○○交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給另一被告甲○○使用,之後產生本件交通事故,經核其情狀,與一般用路人因不慎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並無二致,亦即本件交付車輛乙端與發生交通事故乙事,此兩者之間,不生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洵無足採。

至於被告甲○○部分,被告乙○○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被伊前妻使用涉案,想請她出來說明,當時沒有不讓她使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但又不想對被告甲○○提出侵占告訴,於是開庭前1天,伊已至派出所補為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113年4月11日報案證明單),本院審酌被告間曾有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戶籍查詢),不分彼此用車,不違常情,又被告乙○○固為事後報警處理,但其本人智慮正常,復於最近5年無刑事紀錄,若為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區區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而甘冒報假案之風險、責任,可能性甚是低微,且被告甲○○遲未至警局做筆錄(見前引警分局112年11月30日覆函),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爰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甲○○為實際駕駛人乙情為真並應由被告甲○○1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所列各修復項目,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之估價單,據此賠付車損費用:零件10萬4,017元、鈑金工資5萬7,760元、烤漆工資9,028元,合計17萬0,805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87頁行照),距110年11月1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0萬4,017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萬0,40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鈑金工資5萬7,760元、烤漆工資9,028元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萬7,190元。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7萬7,190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指連帶),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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