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62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訴訟代理人 陳加根
被 告 中城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保龍


訴訟代理人 許國威

林月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社區每日9時至21時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1,425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開費用。

詎被告積欠111年8月份之服務費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29條、第547條、第179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111年8月7日有ETC條碼及現金短少之情形,且原告保全人員已於該日向被告說明清楚;

因被告社區走道燈的開關在夜間無人看管,且保全人員下班前已將燈打開,故否認8月8日、9日原告保全人員有關閉社區走道燈;

8月10日警察到被告社區,原告保全人員先向警察了解情形,事後再向被告回報情形,不能指責保全人員當下未立即通知主委才能讓警察進入被告社區;

至於原告保全人員有遲到及未開啟地下室捲門之情,原告同意扣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5元暨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同月14日派駐至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多次且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3、4、9條關於駐衛保全應盡之責任及義務之規定,且嚴重影響被告社區住戶之安全及權益,諸如:(1)8月5日於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離開時冷氣運作中卻未關門、委員要求保全人員將工作桌面整理乾淨,保全人員卻態度不佳,及未將地下室車道鐵門開啟致住戶無法正常進出。

(2)8月6日未將地下室車道鐵門開啟致住戶無法正常進出。

(3)8月7日管委會交付保全人員ETC條碼及現金,但經清點後條碼短少5張、金額缺少200元。

(4)8月8日、9日保全人員將夜間社區主要走道的路燈關閉,致住戶差點跌倒。

(5)8月10日有警察到社區,保全人員未確實通知管委會。

(6)8月12日保全人員下班時未依規定關閉冷氣。

(7)8月13日保全人員上班遲到。

(8)8月14日保全人員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至隔壁社區與其他保全聊天,離開時冷氣運作中卻未關門。

(9)8月14日當天下午2時許,被告要求原告撤換保全人員,然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為維護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權益,辭退並要求保全人員立即離開被告社區,但該名保全人員遲遲不配合進行交接,並不斷挑釁被告主任委員,致兩人產生肢體及言語上之衝突。

(10)保全人員於8月5日至13日期間均未進行大樓巡邏事務等。

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未能依系爭契約提供該有之服務,原告應負全部責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社區每日9時至21時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61,425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開費用,而被告迄未給付111年8月服務費61,42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保全人員打卡紀錄、原告公司111年8月份請款金額明細、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4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惟辯稱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盡其職責及違反系爭契約,經扣除罰款後,被告已無庸付款等語。

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主張扣款之理由,是否有據?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保全人員於111年8月5日、14日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並據提出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確有提及保全不在座位上致住戶無法領取包裹、保全離開位子且人在外面等語,並附有保全人員未在櫃檯之照片,堪認原告之保全人員於上開日期、時間確有擅離工作崗位之情,則依系爭契約書附表「富士康保全派駐社區服務人員罰則」編號6「執勤時擅離職守崗位者(每十分鐘)罰款金額500元」之約定,合計應扣款1,000元(計算式:500元×2日=1,000元)。

又被告辯稱原告之保全人員於8月5、6日未將地下室車道鐵門開啟致住戶無法正常進出,已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原告表明同意扣款(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依系爭契約書附表「富士康保全派駐社區服務人員罰則」編號8「管委會會議決議案未能落實執行罰款金額1,000元」之約定,合計應扣款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次=2,000元)。

另被告辯稱原告之保全人員於8月13日於9時24分上班而有遲到之情,已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原告表明同意扣款(見本院卷第170頁),並參酌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保全人員值勤時間為8時至20時,嗣經協調後調整為9時至21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保全人員值勤時間為被告決議之事項,則依系爭契約書附表「富士康保全派駐社區服務人員罰則」編號8「管委會會議決議案未能落實執行罰款金額1,000元」之約定,應扣款1,000元。

又被告辯稱原告之保全人員於8月5日至13日均未進行大樓巡邏之情,並據其提出社區巡邏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堪信為真,則依系爭契約書附表「富士康保全派駐社區服務人員罰則」編號4「未按規定執行巡邏勤務作業者罰款金額500元」之約定,合計應扣款4,500元(計算式:500元×9天=4,500元)。

是上開合計應扣款金額為8,5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1,000元+4,500元=8,500元)。

又依系爭契約書附表備註三之約定:保全罰則最高上限單月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附表之備註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並經兩造簽名及蓋章,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則原告保全人員之上開行為,被告固本得自每月服務費中扣款8,500元,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每月罰則最高上限為3,000元,是被告僅能扣款3,000元。

又原告已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調整每月罰則最高上限為4,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於扣除4,000元後為57,425元(計算式:61,425元-4,000元=57,425元)。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之保全人員離開工作崗位時冷氣運作中卻未關門、ETC條碼及現金短少、夜間自行關閉社區主要走道路燈、下班時未依規定關冷氣、未即時通知管委會有警察到被告社區等部分,固據提出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中,至多僅為被告委員於群組中之單方陳述內容,而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可取。

至被告辯稱原告保全人員之態度不佳部分,固有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惟系爭契約書附表「富士康保全派駐社區服務人員罰則」中,並未將上開行為列為罰則事項,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扣款依據為憑,則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保全人員挑釁被告主任委員部分,固據提出影像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執行傳票命令、罰金繳納收據、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惟上開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民事判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主任委員林保龍對原告保全人員有傷害、妨害名譽之事實,亦難逕由上開影像檔案,遽認原告保全人員有系爭契約書附表「富士康保全派駐社區服務人員罰則」中所列「以言語挑釁住戶是非者」、「無故與住戶發生爭吵者」或「無故與住戶發生鬥毆者」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是被告辯稱原告保全人員有上開違規行為應予扣款云云,均非可採。

(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經扣除保全罰則每月最高上限4,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42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服務費債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給付期限為111年9月5日,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自111年9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25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另主張擇一以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為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且駁回部分,縱依委任、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