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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戴邦恩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其妻黃詩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9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0街00號處,遭被告所駕駛在後之0000-00號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黃詩蕾並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100元(含工資15,300元、零件41,800元)之損害,其並已將此對被告之修車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證據及警方車禍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5、45至57頁、71頁),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近10年,又核其修復部位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近10年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4,182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5,3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9,482元(即4,182元+15,300元=19,482元)。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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