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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蔡逸瑾
被 告 鍾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附民字第7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開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連鎖店」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美銀證券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26頁判決正本),被告對此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金額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受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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