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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李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停車場內,不慎碰撞訴外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9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於111年12月14日15時10分,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停車場內想要倒車出來,當時要調整距離退出來的時候,我的左側車頭刮傷對方右側車身及後照鏡」,訴外人周裕順則稱:「我當時於111年12月14日15時10分,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停車場的辦公室內聽到車輛碰撞聲,走出來一看發現我停放在停車場的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以及後照鏡遭到對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見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再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1萬4,150元、烤漆1萬2,000元、工資7,800元,合計3萬3,950元(見本院卷第19~25頁估價單、第27~29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堪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96年5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照),距111年12月14日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萬4,15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為1,4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烤漆1萬2,000元、工資7,800元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萬1,215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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