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2,竹北小,68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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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鈺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出口前,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燕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2,877元(其中工資6,800元、烤漆19,127元、零件16,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2,877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社區監視器畫面、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5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自小客BCJ-3632)由興隆路一段385號地下停車場駛出,停等準備轉彎前,A車(自小客1121-HM)於人行道西往東倒車不慎碰撞到B車」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社區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6,800元、烤漆19,127元、零件16,950元,合計42,87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使用2年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6,5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2,468元(計算式:6,541+6,800+19,127=32,46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46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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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50×0.369=6,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50-6,255=10,695第2年折舊值 10,695×0.369=3,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95-3,946=6,749第3年折舊值 6,749×0.369×(1/12)=2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49-208=6,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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